第362章
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言。
第四十七条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
第六章法院
第四十八条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